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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城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2020-07-09 15:56150环球破碎机网

巴中市城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切实维护城市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规划区从事房地产开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进行建筑垃圾运输及其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工程在新建、改建、扩建过程中以及建筑物、构筑物在修缮和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

第三条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鼓励建筑垃圾的减排,提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

建筑垃圾可以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应当回收利用;不能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置。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属地为主、条块结合的管理原则。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施工现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处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建筑垃圾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规划、环保、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核 准

第五条本市建筑垃圾运输推行公司化、规模化、专业化运营管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审核。

第六条在本市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核发的车辆行驶证;

(四)书面申请,明确外运建筑垃圾的数量、运输车辆台数(附每辆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运输时间及倾倒(处置)地点、运输线路、处置方式等;

(五)建筑垃圾封闭运输承诺书;

(六)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以及专职经营管理、安全管理人员和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证明材料。

第三章 运 输

第七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

(二)车辆前部安装放大反光号牌,车厢尾部喷涂放大反光号码;

(三)车辆技术标准与机动车行驶证一致;

(四)安装符合技术规范的全密闭覆盖设施。

第八条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不得有超载、超速行驶、违反交通信号或者污损、遮挡号牌等交通违法行为;

(二)按规定的时间、线路行驶;

(三)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核准证》;

(四)保持车轮、车身外部整洁,不得带泥行驶;

(五)密闭运输,不得冒载或者沿途泄漏、遗撒;

(六)将建筑垃圾运送至核定的消纳场地。

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公司应当配置作业现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员,监督运输车辆密闭启运。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管理台账,定期向相关部门上报数据信息。

第九条凡需清运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委托具有运输处置资格的专业公司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

第四章 消 纳

第十条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管理有关规定,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按规划设计方案做好前期基础建设,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下列区域不得设置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

(一)地质结构不良、地层破碎、活动断层或者有滑动崩塌危险的地区;

(二)基本农田;

(三)环城生态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四)河流、湖泊、水库等水域保护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设置的其他区域。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四周应设置不低于2米的实体安全围墙;应设置防尘、防污水外溢、消杀蚊蝇等设施;应配备专人管理,杜绝安全隐患,保持场内整洁,防止对周围环境的污染;禁止入场拾捡废旧物品。

建筑垃圾处置场不得处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的管理人员必须对建筑垃圾的处置情况如实登记,合理安排倾倒,并及时对倾倒的建筑垃圾进行平整,保持环境整洁。

第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对建筑垃圾运输和消纳实施统一监督检查。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四条有以下行为的,予以处理处罚:

(一)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三)对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的单位,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26条之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的个人,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26条之规定,给予处罚。

(四)建筑垃圾运输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23条之规定取消其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核准资格。

(五)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25条之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4 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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